(2017)陕7102行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战役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及西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战役,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西安市公安局,董积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471号原告董战役,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代理人董建仁,男,汉族,1944年10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周家场巷5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伟,该局工作人员。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任军号,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丽,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董积重,男,汉族,1960年4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委托代理人王华,西安市临潼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战役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以下称临潼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西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董积重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建仁,被告临潼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彬、冯伟,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丽,第三人董积重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潼分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临公(零)行罚决字[2016]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6年6月11日下午13时许,有群众报警称:何寨办董家村有人打架,要求查处。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出警,经调查系:何寨办董家村村民董积重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董战役发生打架,董积重用拳头将董战役打伤。以上事实有案件线索来源、董积重询问笔录、董战役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董积重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2月9日,西安市工公安局作出西公法行复[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6年9月20日临公(零)行罚决字[2016]2211号对董积重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未打架,是第三人殴打原告,致原告三次休克,住院治疗12天,出院仍未痊愈。第三人殴打原告时无人劝架,临潼分局于原告家人报警后一个小时才出警。其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从重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西安市公安局行复[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正确履行职责重新对董积重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公(零)行罚决字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西公法行复【2017】11号西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诊断证明书;4.住院病案例首页;5.住院通知单;6.出院记录;7.入院记录;8.会诊单;9.诊断报告书1;10.检查报告单;11.诊断报告书2;12.长期临时医嘱单;13.陕西佰美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4.衣服;15.照片;16.6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证据不充分,原告受伤是董积重造成的。被告临潼分局辩称,2016年6月11日下午13时许,在西安市临潼区何家寨办董家村,同村村民第三人和原告在麦田收麦时,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后被同村村民劝散,并无主动寻衅和单方多次暴力殴打之事实。经诊断并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董积重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潼分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接处警登记表;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回执;7.家属通知书;8.调解协议;9.董战役伤情的法医学鉴定意见;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第二组证据:10.董积重询问笔录;11.董战役询问笔录;12.董志强询问笔录;13.董卫卫询问笔录;14.董战役、董积重诊断证明书;15.董战役、董积重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所作西公法行复[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之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董战役委托董建仁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对临潼分局对董积重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6年11月15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董战役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要求临潼分局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原案卷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证明临潼分局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原案卷材料。4.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5.行政复议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董战役邮寄送达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董战役向被告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被告于2017年2月9日对该行政复议案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7.行政复议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董战役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临潼分局证据10、13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临潼分局其余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第三人对临潼分局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对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临潼分局、第三人对西安市公安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临潼分局对原告证据16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西安市公安局对原告证据1、2、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认为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临潼分局、西安市公安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临潼分局、西安市公安局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2、13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释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公(零)行罚决字[2016]2211号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正确履行职责重新对董积重作出行政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下午13时许,在西安市临潼区何家寨办董家村,第三人和原告发生口角并撕打,后被同村村民劝散。经诊断并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临潼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临公(零)行罚决字[2016]2211号处罚决定给予董积重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对该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1月13日向董战役邮寄送达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于2017年2月9日作出西公法行复[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临潼分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临公(零)行罚决字[2016]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同村村民原告、第三人发生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经诊断并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作出临公(零)行罚决字[2016]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法行复[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事实认定不清,系第三人单方面殴打原告,而非互相殴打,因无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战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战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江 海审 判 员 张成金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天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