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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灿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灿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曾繁成,李汝平,周兆基,东莞市华瑞汽车按揭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灿根,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爽,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8058741Q。诉讼代表人:冯伯仲,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爱玲,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繁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审被告:李汝平,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周兆基,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东莞市华瑞汽车按揭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还洙沥村桔园二街**号B铺位,注册号:441900001259213。法定代表人:叶灿根。上诉人叶灿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原审被告曾繁成、李汝平、周兆基、东莞市华瑞汽车按揭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灿根上诉请求:1.不应支持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以手续费、本金为基础计算利息、滞纳金合计超过以月20厘计算的部分诉请,请求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向曾繁成发放以信用卡为基础的家装分期付款的贷款业务,向叶灿根、曾繁成、李汝平、周兆基、华瑞公司计收手续费,该款并入本金分期还款,并以此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按照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无权收取除利息外的任何手续费,即使收取,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收取项目和标准,即使认为手续费实际是利息,那也不应该将该款(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以及以此为基数计算滞纳金。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再加上最低还款额5%的滞纳金(因需一次性还清欠款,最低还款额为该全部欠款)显然高于民间借贷月20厘的上限,甚至达到60厘,故超过20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辩称,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收取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均有合同明确约定,且叶灿根主张的年利率24%的限制仅适用于民间借贷,并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且金融机构相关的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手续费及利息、滞纳金。曾繁成、李汝平、周兆基、华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繁成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本金(含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共计128075.09元(其中到期本金122700元、未到期本金0元、利息1437.93元、滞纳金3937.16元),其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均计至贷款清偿之日;2.李汝平对曾繁成的债务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3.叶灿根、周兆基、华瑞公司对曾繁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曾繁成、李汝平、叶灿根、周兆基、华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繁成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申办了信用卡,信用卡号62×××76。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持卡人应按发卡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持卡人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发卡行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按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持卡人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还外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9月25日,曾繁成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以上述信用卡为基础办理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申请借款250000元用于家居装修,借款期限为24个月,手续费为8%。同日,李汝平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曾繁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8日,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向曾繁成发放了贷款250000元,曾繁成未能按期还款。后曾繁成又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就尚欠的贷款本金137000元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该款项分24期还款,手续费率为0%。华瑞公司、叶灿根、周兆基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瑞公司、叶灿根、周兆基为曾繁成的案涉债务(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37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曾繁成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含手续费)122700元、利息1437.93元、滞纳金3937.16元。一审法院认为,周兆基、华瑞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领用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曾繁成未能按时还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曾繁成违约,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要求曾繁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1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含手续费)122700元、利息1437.93元、滞纳金3937.16元。曾繁成应当偿还,后续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均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曾繁成与李汝平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且李汝平在承诺函上签名确认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要求李汝平对案涉债务与曾繁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华瑞公司、叶灿根、周兆基自愿为曾繁成的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诉请华瑞公司、叶灿根、周兆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繁成、李汝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偿还本金(含手续费)1227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1437.93元、滞纳金3937.16元。后续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均计至案涉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叶灿根、周兆基、华瑞公司对曾繁成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所负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861.5元(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已预交),由曾繁成、李汝平、叶灿根、周兆基、华瑞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过程中,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确认,曾繁成于2017年4月14日还款50022.53元;截至2017年5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含手续费)78052.56元、利息34307.09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其主张本案的滞纳金收取至2016年12月31日。叶灿根称:1.其上诉主张的超过利率上限的部分利息是指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收取的费用不仅包括透支利息,还包括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收取,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则每月的利率为1.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由于曾繁成的借款已到期,所以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为全部欠款,则每月的利率为5%;所以收取利息的总利率为6.5%,即月利息达到了60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即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收取的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超过了月利息20厘的上限。本院认为:各方因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信用卡大额分期业务发生纠纷,本案应为信用卡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叶灿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叶灿根就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综合案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案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需按照信用卡滞纳金收取标准收取滞纳金。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所载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对于滞纳金、透支利息亦有明确之约定,故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诉请曾繁成支付相应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具有合同依据。第二,案涉手续费是针对分期期限收取的分期手续费,而透支利息、滞纳金则是针对未能按时还款而收取,计收依据及计算标准并不相同。本案所涉透支利息、滞纳金并未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透支利息、滞纳金的相关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三,根据叶灿根签署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主债权而产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有权根据前述约定要求叶灿根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叶灿根就案涉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曾繁成于二审期间还款50022.53元,其应还款项以及担保人所负连带清偿之责任应相应扣减此部分。截至2017年5月9日,曾繁成尚欠贷款本金(含手续费)78052.56元、利息34307.09元。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确认本案的滞纳金收取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叶灿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事实及部分法律适用于二审期间发生变化,导致部分事实及滞纳金收取期限认定发生变化,本院在查明该部分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1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1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繁成、李汝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本金(含手续费)78052.5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5月9日,利息为34307.09元,滞纳金为0元;后续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计至案涉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861.5元,由曾繁成、李汝平、叶灿根、周兆基、东莞市华瑞汽车按揭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61.5元,由叶灿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辉芳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三、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