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刘万勇与徐达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勇,徐达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511号原告:刘万勇,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代理人:张炼新,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达明,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刘万勇与被告徐达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由于本院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徐达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浙0122民初1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炼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达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代理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二个月,逾期不还月息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5分算,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数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徐达明未作答辩。原告刘万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徐达明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徐达明向刘万勇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浙江省物价局和浙江省司法厅浙价服[2015]203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万勇支付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刘万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达明将车辆交付刘万勇维修,刘万勇将车辆维修好后交付徐达明,徐达明尚有10000元的汽车修理费未支付。2017年1月10日,徐达明就尚欠的10000元汽车修理费向刘万勇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万勇人民币10000元,正月十五前先还5000元,二个月之内把剩余5000元还清,如逾期不还,月息按5分算(2017年3月10日后算),产生的费用一切由欠款人承担,此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徐达明在该借条的落款欠款人处签名捺印。逾期后,徐达明未支付上述欠款10000元。另,刘万勇为本次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出庭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车辆维修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给付相应报酬。被告承诺如逾期不还,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产生的一切费用。现被告已逾期支付报酬,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按承诺支付原告支出的代理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达明尚应支付原告刘万勇报酬1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达明应支付原告刘万勇支出的代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徐达明负担。原告刘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来红人民陪审员 叶露青人民陪审员 徐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淼丹?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