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3743姚桂斌与蒋继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安然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斌,蒋继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安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743号原告:姚桂斌,男,1943年2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继言,男,193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曼,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安然村村民委员会,住徐州。负责人:蒋广元,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刚,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闰雷,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桂斌与被告蒋继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安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然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玉、被告蒋继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被告安然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7年3月17日的庭审中,原告姚桂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玉、被告蒋继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曼、被告安然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刚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6日的庭审中,原告姚桂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被告蒋继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被告安然村村委会的负责人蒋广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刚、王闰雷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桂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姚桂斌垫付款本金36447.44元,利息7153元,合计43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姚桂斌与被告蒋继言曾经在安然村工付业办公室工作,两人系合伙关系。到2008年为止,被告安然村村委会尚欠原告姚桂斌与被告蒋继言垫付款本息合计87217元,该笔款项能够在被告安然村村委会的往来账目上能够体现出来,该笔账目是挂在被告蒋继言的名下,该笔款应有原告姚桂斌的垫付款本息43600元。但被告安然村村委会只偿还了被告蒋继言的垫付款,并未给付原告姚桂斌的垫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姚桂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蒋继言辩称,1、原告姚桂斌与被告蒋继言不存在共同垫付的事实,原告姚桂斌起诉被告蒋继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姚桂斌与被告蒋继言从2008年起就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3、如果原、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姚桂斌的诉讼请求。被告安然村村委会辩称,1、被告安然村村委会与被告蒋继言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安然村村委会与原告姚桂斌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姚桂斌起诉被告安然村村委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安然村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姚桂斌向被告安然村村委会主张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姚桂斌对被告安然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姚桂斌提交被告安然村村委会的1993.2-4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姚桂斌支付了13000元。被告安然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安然村委会认为原告姚桂斌提供的93年2-4号凭证里面,同一天是两张凭证,第一张收款凭证中交款单位是姚桂斌,交款事由注明了买场屋款(用借计言款抵交),第二张付款凭证领款单位也是蒋继言,领款事由是还借计言款(抵买场屋款),该收款凭证虽然有姚桂斌的名字,但是不能代表买场屋款是原告姚桂斌代缴的,实际上是被告蒋继言来代缴的,被告安然村村委会也是给蒋继言代表工付业办公室结算的,与原告姚桂斌没有关系。被告蒋继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然村村委会。本院认为,该收款凭证交款载明“交款事由买场屋款(用借计言款抵交)”、“负责人蒋继言”、“金额¥13000.00元”,在1993.2-4付款凭证载明“领款事由还借继言款借计言款抵交(抵买场屋款)”、“负责人蒋继言”、“金额¥13000.00元”,收款凭证与付款凭证是相互印证的。且原告姚桂斌在庭审中对垫付款项来源的陈述为“没有自己的钱,都是工付业办公室的东西”即垫付的款项均来自于工付业办公室、“用现金”垫付、“原告当时没有这么多钱,所以后面备注借继言款抵交”即该笔款项系问被告蒋继言借的,“‘这笔款项是两人共同出资的、不是借的’、‘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每人出了一半也就是每人出资6500元’”,原告姚桂斌对于垫付款项的来源多次陈述不一致,且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其陈述,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姚桂斌提交1992-12-2号凭证(1-1)、1994.4-25(2)凭证、1994.4-26号凭证,证明原告姚桂斌与被告蒋继言共同投资。被告安然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原始凭证所记载户名均是蒋继言,且该原始凭证和被告安然村村委会与被告蒋继言签订承包合同能够相互吻合的,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姚桂斌的证明目的,被告蒋继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并没有明确记载交款方为原告姚桂斌,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姚桂斌提交自制的被告安然村村委会往来账证明至2008年止,原告姚桂斌与被告蒋继言共同为被告安然村委会的垫付款本息合计为87217元,该笔款型应由原告姚桂斌和被告蒋继言均分。两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虽加盖了被告安然村村委会的印章,但原告姚桂斌自认该证据为原告姚桂斌自行制作,该印章为误盖,且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1992年至2002年被告蒋继言承包了被告安然村委会工付业办公室,原告姚桂斌在工付业办公室工作,2008年被告蒋继言与被告安然村委会对相关项目进行了结算。原告姚桂斌认为,原告姚桂斌与被告蒋继言系合伙关系,故被告蒋继言与被告安然村委会结算的相关的费用中有应该给原告姚桂斌的相关款项,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姚桂斌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姚桂斌与被告安然村委会有承包关系,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明证明原告姚桂斌为被告安然村村委垫付了涉案款项,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姚桂斌与被告蒋继言系合伙关系及合伙出资情况,故对于原告姚桂斌主张两被告偿还原告姚桂斌垫付款436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姚桂斌称在2008年被告蒋继言与被告安然村村委会结算时知道涉案款项没有给付原告姚桂斌,在起诉前原告姚桂斌也没有向被告安然村村委会主张过涉案款项,被告安然村村委会抗辩原告姚桂斌向被告安然村村委会主张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姚桂斌享有相关请求权,但其在法定的时效内不行使权利,现时效期间届满。被告安然村村委会行使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故对原告姚桂斌的请求权,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桂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姚桂斌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鸣春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居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