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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明涛与陈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涛,陈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778号原告:吴明涛,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代阳,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大方县黄泥塘镇鸡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陈永华,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德胜东路171号。负责人:罗华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晴,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吴明涛诉被告陈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代阳、被告陈永华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85337.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陈永华驾驶川J×××××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黄望线由大方县黄泥塘镇往织金县茶店方向行驶,07时49分许,行至黄望线04公里加7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吴明涛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明涛和王天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明涛被先后送往大方县鸡场乡卫生院、大方长安医院和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院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5天。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陈永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明涛和王天庆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永华驾驶的川J×××××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诉请求。现因原告未作伤残等级鉴定,所以原告的此次诉讼请求明确为只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川J×××××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被告陈永华支付了10000元,原告已分配得5000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这5000元。由于此次事故也造成了王天庆受伤,王天庆诉讼主张的赔偿金额为65508.93元,我与王天庆一致同意根据双方各自起诉主张的赔偿金额比例在川J×××××号车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赔偿款进行分配。所以,在川J×××××号车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为85337.82元÷(85337.82元+65508.93元)×122000元=69018.5元,并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已赔付的5000元,即69018.5元-5000元=64018.5元,对于超出该赔偿数额的部分,原告保留对被告陈永华起诉的权利,会另案起诉主张。被告陈永华辩称,对此事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确实赔付了10000元,我已向原告吴明涛和王天庆各支付了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怀疑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有新证据,我方会反馈给贵州分公司进行排查。若经排查,此次交通事故是真实发生的,我方的答辩意见为,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行业的相关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付;原告吴明涛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的大方县鸡场乡卫生院及大方长安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进行佐证,所以我方不认可,仅认可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和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医药费,另外,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一般应扣除20%;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以受诉法院以往判例为准;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所以不予赔付,即便要赔付也应以受诉法院以往判例为准;其他费用请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进行认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我方只认可200元至300元。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陈永华支付了10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陈永华驾驶川J×××××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黄望线由大方县黄泥塘镇往织金县茶店方向行驶,07时49分许,行至黄望线04公里加7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吴明涛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吴明涛、乘车人王天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大方县黄泥塘镇卫计中心和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院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5天。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驾驶人陈永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吴明涛、乘车人王天庆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永华驾驶的川J×××××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吴明涛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川J×××××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4018.5元。超出原告损失部分,原告将保留对被告陈永华起诉的权利,另案起诉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1.原告吴明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明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吴明涛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及医药发票;2.被告陈永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陈永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特种车辆操作证;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陈永华支付10000元的凭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川J×××××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应分责分项赔付;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吴明涛造成了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永华驾驶的川J×××××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责分项赔付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吴明涛在本次事故中请求赔偿的项目应计算为:1.医疗费,被告质证辩称原告吴明涛在大方县鸡场乡卫生院的医疗费无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但原告吴明涛在大方县鸡场乡卫生院的2016年12月14日的两张医药发票开具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即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且医药发票项目明细部分注明系救护车费、医师出诊费,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对上述两张票据载明的医疗费应予认定;但对2017年2月12日开具1张医疗发票(金额为1171.75元),因无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故不予认定;对于大方长安医院开具的1张贵州省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09.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辩称该发票不是医疗机构专门发票且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张发票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张发票也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吴明涛的医疗费为72751.92元-1171.75元-909.5元=7067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明涛住院25天,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计算为25天×100元/天=250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住院25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48077元/年标准计算为25日×48077元/年÷365天=3292.95;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住院25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4807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35528元/年标准计算,即25天×35528元/年÷365天=2433.4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客运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支付200元至300元,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397.04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川J×××××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4018.5元,超出原告损失部分,原告将保留对被告陈永华起诉的权利,另案起诉主张,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本案与原告王天庆诉被告陈永华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黔0521民初2777号]系合并审理,庭审中,吴明涛与王天庆一致同意根据双方各自起诉主张的赔偿金额比例在川J×××××号车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赔偿款进行分配,这是吴明涛、王天庆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J×××××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4018.5元。如义务方不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国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