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恒龙与田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龙,田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544号原告:吴恒龙,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男,住恩平市。推荐社区:恩平市良西镇松柏根村民委员会。被告:田威,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现住恩平市锦江国际新城B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1栋24层01—06号。负责人:刘俊卫,经理。原告吴恒龙与被告田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恒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被告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湖北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安保险湖北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21550元给原告;2.被告田威赔偿17306.98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长安保险湖北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4592.04元给原告;2.被告田威赔偿22394.36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由体育馆沿南堤路往河南方向行驶,23时50分行至南堤路鳌峰桥东桥头路段处,遇田威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恩新路往锦安路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第2016B158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距骨开放性脱位;2.右内踝粉碎性骨折;3.右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右小腿、踝部、足部多发挫伤并部分皮肤缺损;5.脑挫伤;6.颅底骨折;7.多处软组织挫擦挫裂伤。由于伤情严重,于同年12月27日转往江门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2月2日出院,住院共65天,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3814.56元、伙食补助费65天×100元/天=6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天×100元/天=6500元、误工费119天×70631元/年÷365天=23027.64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50元,合计215906.6元。经查,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因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93814.56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11314.56元,减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余款111314.56元按原告与田威承担责任7:3比例划分,田威应赔偿30394.36元给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23027.64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4592.0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摩托车维修费1550元。被告田威辩称,误工费没有具体的证明和具体的时间。残疾赔偿金没有具体的房产和户口证明,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意见,没有相关的证明。摩托车的维修费没有提供具体的发票不予确认。被告长安保险湖北营业部辩称,1.标的车鄂A×××××号仅投保交强险,本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93814.56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000元,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3.对于伤残项下赔偿项目,认可原告十级伤残。对于具体赔偿项目:认可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认可护理费6500元,认为误工费23027.64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广东省批发零售业的总标准即6410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可20898元(64100元/年÷365天×119),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元,认可摩托车维修费1550元,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不予承担;4.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经相关部门颁发营业执照,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该标的车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承保,特以此主体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恩平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证明欠费(未交医疗费)48399.16元;原告提供《医疗费收费票据》7张,证实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合计45415.4元;被告田威提供《医疗费收费票据》2张、《恩平市人民医院押金收据》3张,证实被告田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8178.7元。上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101993.2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的医嘱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原告住院65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000元,两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6500元,原告住院65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从2016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3月29日,误工天数为118天,原告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原告从事粮油销售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即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100元/年÷365天×118天=20722.7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9.鉴定费2000元,原告能够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粤J×××××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原告能够提供发票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被告田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田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101993.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19493.26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被告田威应赔付(119493.26元-10000元)×30%=32847.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20722.74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9937.14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9937.1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粤J×××××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550元。被告田威已垫付的医疗费8178.7元应在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田威还应赔付医疗费24669.28元给原告。被告长安保险湖北营业部仍应赔付给原告111487.14元(10000元+99937.14元+155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长安保险湖北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4592.04元给原告,被告田威赔偿22394.36元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湖北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114592.04元给原告吴恒龙。二、被告田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22394.36元给原告吴恒龙。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负担2553元,由被告田威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爱武人民陪审员 黎树良人民陪审员 李开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简碧娴书 记 员 吴美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