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梁柱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柱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柱汉,绰号:废呀,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柱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丝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柱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柱汉分别于2016年10月中旬、下旬期间在自己家中的睡房容留吸毒人员叶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6年11月10日和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梁柱汉在借来的小汽车上容留吸毒人员叶某和范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在被告人梁柱汉睡房查获的白色吸管和密封袋中的可疑毒品残留物,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柱权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柱汉辩解称其只在睡房内容留叶某吸食毒品一次,并没有多次容留吸毒。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柱汉分别于2016年10月中旬、下旬期间在自己家中的睡房容留吸毒人员叶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6年11月10日和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梁柱汉在借来的小汽车上容留吸毒人员叶某和范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2016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先后查获被告人梁柱汉及吸毒人员叶某、范某、陈某等人,后以吸食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为由对被告人梁柱汉作出行政拘留,以吸食毒品为由对叶某等人作出行政拘留。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柱汉住宅进行检查,查获吸毒工具锡纸卷一卷、卡片一张、吸管一根及密封袋共十八个。经鉴定,查获的吸管和密封袋中的残留物检出氯胺酮成份。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一)查处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30日根据线报抓获吸毒人员梁柱汉,后经侦查扩线先后抓获陈某、叶某、范某等吸毒人员。(二)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1、公安机关查获梁柱汉等人后对其进行尿液检测,其中梁柱汉的尿液样本对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的检测结果呈阳性;陈某、叶某、范某的尿液样本对氯胺酮检测试剂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日以吸食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为由对被告人梁柱汉处以行政拘留,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以吸食毒品为由对陈某、叶某、范某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三)机主信息、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梁柱汉及吸毒人员陈某、叶某、范某等人使用的手机号码情况及通话记录情况。(四)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柱汉的住处查获吸毒工具锡纸卷一卷、卡片一张、吸管一根及密封袋共十八个,被告人梁柱汉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指认;经鉴定,扣押到的吸管及密封袋上残留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五)指认笔录、照片,证明:1、被告人梁柱汉对其容留叶某等人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包括其住宅二楼的房间及船步镇红岭村委东水坑山边的草坪位置;2、叶某对其与梁柱汉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包括梁某汉住宅二楼的房间、船步镇红岭村委东水坑山边的草坪及船步镇迴龙村委屋背垌山边的位置;3、范某对其与梁柱汉、叶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包括船步镇红岭村委东水坑山边的草坪及船步镇迴龙村委屋背垌山边的位置。(六)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梁柱汉能辨认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叶某、范某;叶某、范某均能辨认出与其一起吸毒的“废呀”(梁柱汉)。(七)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柱汉的身份情况。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明被告人梁柱汉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分别位于其住宅二楼房间、船步镇红岭村委东水坑山边的草坪及船步镇迴龙村委屋背垌山边的位置。三、证人证言(一)叶某的证言,证明其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其与彭某、范某、“废呀”等人一起吸过毒。2016年10月上旬(具体时间不记得)凌晨2、3时许,其与彭某、“废呀”及“废呀”的两个朋友共五个人在“废呀”驾驶的一辆银灰色汽车上一起吸过两次毒,2016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其与范某、“废呀”及“废呀”的两个朋友在“废呀”驾驶的银灰色汽车上一起吸毒一次。这三次吸毒的地点是在船步镇红岭村委东水坑的山边及船步镇迴龙村委屋前垌的山边。另外,其在2016年10月中旬一天的下半夜曾在“废呀”位于船步镇迴龙村委屋背垌的家中二楼房间内吸食过毒品K粉。隔了几天后大约在晚上的凌晨时分,其又去到“废呀”的家中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K粉。2016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废呀”约其去玩,其就和朋友范某一起在船步镇红岭村委水坑处在“废呀”的车上吸食了毒品K粉。(二)范某的证言,证明其有吸食毒品的行为。2016年11月10日凌晨,“废呀”开车搭载其与叶某去到船步镇迴龙村委屋背垌的山边,停好车后其与叶某、“废呀”及一个陌生的男子一起在车上吸食了毒品K粉。2016年11月26日凌晨,其与叶某一起出去玩(吸食K粉),其与叶某乘坐“废呀”驾驶的小汽车去到船步镇红岭东水坑,停车后其与叶某一起在车上吸食了毒品K粉,吸食的毒品是“废呀”提供的,他在车头位置取出来的毒品。四、被告人梁柱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有吸食毒品的行为,2016年2月至10月份其吸食毒品K粉,11份开始吸食冰毒。其与陈某、“大废秋”、叶某、范某、梁某、彭某等人一起吸食过毒品,其中叶某、梁某、彭某在2016年的10月上旬、中旬、下旬都有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K粉,具体哪一天忘记了,都是在凌晨二时至三时许吸毒。另外,在10月中旬陈某在其家中二楼其睡房内吸食毒品过K粉两次。2016年11月26日凌晨二、三时许,其约叶某出来玩,后其借用陈某2的小汽车搭载叶某及范某二人去到船步镇红岭村委东水坑一山边,当时叶某和范某是坐在汽车后排,其把车停在路边后就把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K粉两包(一包价值100元、一包价值50元)交给叶某,叶某和范某就在车上吸食了毒品K粉。五、视听资料(包括讯问视频及公安机关对梁柱汉住宅检查的视频),证明公安机关在对梁柱汉讯问及对梁柱汉住宅检查的过程中无非法取证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柱汉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柱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梁柱汉提出其只容留叶某吸食过一次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其除了在家中容留叶某吸食过毒品外,还在其驾驶的车辆上两次容留叶某、范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该事实有证人叶某、范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叶某、范某的证言能相互吻合,并有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其中2016年11月26日在梁柱汉车辆上吸毒的事实亦有梁柱汉本人的供述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叶某、范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人梁柱汉在庭审中翻供,结合其讯问视频,公安机关并无非法取证的情形,因此其翻供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柱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柱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二、扣押的吸毒工具锡纸卷一卷、卡片一张、吸管一根及密封袋共十八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胡嗣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