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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燕杰与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杰,许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33号原告:李燕杰,女,1989年7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单位推荐),女,1981年6月1日出生。被告:许宁,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原告李燕杰与被告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将1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卡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许宁向李燕杰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5年1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任何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许宁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两笔,各5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账户。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许宁向李燕杰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5年1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许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1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本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杰借款本金一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许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兰人民陪审员  张继民人民陪审员  张继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