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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行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金文、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金文,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3行再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林金文,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民康,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东峤村288号。法定代表人郭清粦,镇长。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黄舒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法定代表人林伟,局长。出庭行政首长苏玉腾,该局党委员。委托代理人林金銮,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江猛,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副所长。再审申请人林金文与被申请人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赔偿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秀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驳回林金文的起诉。林金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莆行终字第13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林金文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闽行申1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金文的委托代理人黄民康、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舒旭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庭行政首长苏玉腾、委托代理人林金銮、江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文申请再审称:1、其诉讼主体适格,提供的建房审批手续、现场照片、邻里证明等证据,已完成主体适格的举证责任;2、一审认定拆除的是林金武的违章建筑,二审则没有认定是何人所建,原审否定涉案房屋属林金文所建无事实依据;3、原审裁定没有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判断取舍。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指令再审或提审。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和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答辩均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并认为,其系依法出警,未参与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的强制行为。经审理查明,本案原一、二审均以林金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提起行政诉讼作为原告主体于法无据为由,驳回林金文的起诉。林金文所提供的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其翻建房屋的申请表及被拆除房屋的照片等证据,可初步证明其与本案的拆除房屋行为有利害关系,至于林金文申请翻建的房屋所在宗地与本案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所在宗地是否一致及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何人所建等问题,应进行实体审理后判决,且应根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林金文提供的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其翻建房屋的申请表及被拆除房屋的照片等证据,可初步证明其与本案的拆除房屋行为有利害关系,至于其诉求能否支持,应待实体审理后判定。原审裁定驳回林金文的起诉确有不当。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莆行终字第137号行政裁定及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郑飞鹏审判员  王 寒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美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