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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泽玉与庞典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玉,庞典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065号原告何泽玉,女,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庞典华,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何泽玉与被告庞典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典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泽玉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庞典华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庞典华在原告家庭餐馆消费共计400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泽玉餐费现金肆仟元整,欠款人庞典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约偿还欠款,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庞典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泽玉欠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庞典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