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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35赵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伟,男,1979年5月30日生,无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住无锡市锡山区。因盗窃于2000年9月被原锡山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赵伟先后七次在其居住的无锡市锡山区大诚苑163号401室内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2月初的某日晚,被告人赵伟在其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大诚苑163号401室的住处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赵伟在其住处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赵伟在其住处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赵伟在其住处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某日晚,被告人赵伟在其住处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7年4月8日晚,被告人赵伟在其住处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7年4月11日晚,被告人赵伟在其住处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赵伟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查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取笔录》、录像资料,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许某的证言,微信信息、微信红包记录,通话记录,被告人赵伟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伟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