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执1212号之十七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张仁志与屈景彪程永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仁志,程永华,屈景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1212号之十七申请执行人:张仁志,男,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程永华,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屈景彪,男,198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二被执行人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案在执行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屈景彪的农业银行存款1304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除查封的被执行人屈景彪所有的江淮牌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暂不便处置外,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案款在近期内难以全部兑现。现已将被执行人程永华、屈景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赔偿款29546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未能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张仁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程永华、屈景彪(2017)渝0118执1212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静代理审判员 彭 杰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佳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