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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淮北盛世商贸城安信商业管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盛世商贸城安信商业管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455号原告:淮北盛世商贸城安信商业管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盛世商贸城A2栋三层。法定代表人:陈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琳,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淮北盛世商贸城安信商业管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安信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琳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8606元(暂算至2013年7月30日),之后产生的物业费算至其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王琳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8日,安信物业公司被淮北市盛世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选聘,为盛世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该物业服务的范围、内容与质量、费用、物业的使用与维修、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安信物业公司经选聘后便精心组织人员对盛世商贸城内所有的物业进行了及时、全面的管理服务。王琳于2004年4月30日购买了位于商贸城XX栋XX号共计88.54㎡商铺,2005年7月取得了产权。商铺交付后,王琳未及时向安信物业公司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截至2016年5月31日,王琳共计拖欠安信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8606元。王琳无故拖欠物业费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安信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准诉请。王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8日,盛世公司和原淮北市安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安信物业公司)签订《淮北盛世商贸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盛世公司选聘安信物业公司对淮北盛世商贸城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双方对该物业服务的范围、内容与质量、费用、物业的使用与维修、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07年3月22日,盛世公司和安信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针对原物业管理核算成本和现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情况,安信物业公司报请物价部门重新核准物业管理成本。物业管理费标准测算单位成本为1.42元·月/㎡。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关于盛世商贸城物业收费标准的成本认证结论》,认定盛世商贸城物业收费单位成本为1.9元·月/㎡。王琳于2014年10月4日与盛世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商贸城XX栋XX号共计88.54㎡的商铺,并取得上述商铺的产权。商铺交付后,自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王琳共拖欠安信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8606元(1.42元/㎡·月X88.54㎡X35月+1.9元/㎡·月X88.54㎡X25月)。此后,王琳将该商铺转让他人经营,但所欠2013年7月30日前的物业费未给付。经安信物业公司催要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行政许可的通知》、《淮北市盛世商贸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成本认证结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欠费清单》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盛世公司和安信物业公司签订的《淮北盛世商贸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安信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理应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王琳无正当理由在合理期限内拒绝交纳物业费,安信物业公司请求对方支付,本院应予支持。2013年7月30日之后,王琳将该商铺转让他人经营,之后的物业费不存在拖欠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北盛世商贸城安信商业管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606元(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二、驳回原告淮北盛世商贸城安信商业管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祖宇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