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夏青、伍志萍、胡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夏青,伍志萍,胡幼连,伍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33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负责人唐郑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青,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晓良,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秋阳。被告夏青,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伍志萍(被告夏青之妻),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幼连,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伍志红(被告胡幼连之夫),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好棒美公司)、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夏青、伍志萍、胡幼连、伍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中信银行株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株洲好棒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都公司、夏青、伍志萍、胡幼连、伍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中信银行株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都公司、夏青、伍志萍、胡幼连、伍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株洲支行诉称:被告株洲好棒美公司为了向原告贷款,于2015年11月30日与原告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即《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贷款3000万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株洲好棒美公司正式签订了(2016)株银贷字第8111680034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此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贷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利率为6.96%(基准利率4.3%上浮动266BPs),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为保证发放贷款及时收回,原告要求被告方提财产担保,为此被告方向原告提供了第二被告金都公司房产和第一被告名下土地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时,由株洲好棒美公司的股东夏青、伍志萍、伍志红、胡幼连也同时与原告方签订了(2015)信株银最保字第811168002624-1、2、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第一被告贷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株洲好棒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27399828.55元,利息及罚息1180994.48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罚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7399828.55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180994.48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等;2、被告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夏青、伍志萍、胡幼连、伍志红在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支付清偿原告本息及其他损失费用时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实现债权费用和律师费用总计141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株洲好棒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律师费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被告金都公司、夏青、伍志萍、胡幼连、伍志红未予答辩,被告株洲好棒美公司、金都公司、夏青、伍志萍、胡幼连、伍志红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0日,原告中信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株洲好棒美公司签署了(2016)株银贷字第8111680034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利率:基准利率4.3%上浮动266BPs;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5年11月13日,被告夏青、伍志萍、胡幼连、伍志红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株洲支行签署了(2015)信株银最保字第811168002624-1、2、3、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前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中信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金都公司签订了(2015)信株银最抵字第81116800262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株洲好棒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攸县菜花坪镇菜花坪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攸房权证菜花坪镇字第7150043**号、715004362号、715004363号、7150043**号)、位于攸县菜花坪镇菜花坪村的土地(所有权证号:攸国用(2015)第A0156号)、被告金都公司名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50号金都宾馆(一层)(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001996**号、00199618号、001996**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月20日,原告中信银行株洲支行依照约定向被告株洲好棒美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株洲好棒美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夏青、伍志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幼连、伍志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权属证,股东会决议,借据,还款明细,律师费收取凭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被告夏青、伍志萍、胡幼连、伍志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被告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放款,但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请求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要求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1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万元。被告夏青、伍志萍、胡幼连、伍志红作为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夏青、伍志萍、胡幼连、伍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借款本金27399828.55元,逾期利息、罚息合计1180994.48元(暂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被告夏青、伍志萍、胡幼连、伍志红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青、伍志萍、胡幼连、伍志红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不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物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50号金都宾馆(一层)(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001996**号、00199618号、001996**号)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对该抵押房产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的欠款本息,不足部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仍有权向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7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754元,由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夏青、伍志萍、胡幼连、伍志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