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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传举与赵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举,赵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5051号原告:刘传举,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代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刘传举与被告赵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代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72188.54元及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9日,被告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迎胜支行借款70万元,原告刘传举为担保人,借款利率为10.62%。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赵伟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468408.54元被告赵伟拒不偿还,为此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赵伟和原告等人,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借款并支付了该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偿还该款后一直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伟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1、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赵伟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原告刘传举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4、其他担保人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5、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三份;6、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原、被告等人的民事起诉状原件、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1)泰山商字第715号开庭传票原件、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7、泰安市商业银行贷款复利清单及贷款欠本清单原件28份;8、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准予撤诉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9、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胜支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上证据复印件均来源于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并加盖该院骑缝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9日被告赵伟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0)个借字19第00248号,借款金额为柒拾万元整,期限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9日。2010年7月29日,本案原告刘传举作为保证人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0)个保字19第00248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胜支行按约定向赵伟发放700000元贷款。该款到期后被告赵伟仅偿还部分借款。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将被告赵伟及本案原告刘传举等人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刘传举于2011年11月11日代被告赵伟偿还了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468408.54元,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原告。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刘传举承担保证责任,代赵伟偿还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468408.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68408.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泰山商字第715号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传举欠款468408.54元;二、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传举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金468408.5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传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2元,由被告赵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洪霞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