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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368凡正明与齐东文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凡正明,齐东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368号申请执行人凡正明,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县。被执行人齐东文,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凡正明与齐东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834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齐东文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凡正明劳务费15200元。齐东文负担案件受理费90元。因齐东文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凡正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齐东文支付1529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5290元,执行费12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已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经向相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齐东文名下未发现机动车、不动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及传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83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永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