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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飞华、薛海艳、方中义、刘平、张亚军、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飞华,薛海艳,方中义,刘平,张亚平,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838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理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红梅,系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曹飞华,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薛海艳,女,197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方中义,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刘平,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张亚平,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贺峰,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飞华、薛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方中义、刘平、张亚平、贺峰担连带责任。并由被执行人方中义、刘平、张亚平、贺峰负担执行费4500元。在执���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