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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张素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张素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939号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64、66号东塔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61252886。负责人:刘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康,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系原告销售代表。被告:张素英,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张素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婉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6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5日起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佛山发展大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13号第二十二层(23字楼)D室之一,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后双方两次签署补充协议,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按约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600元。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告履行完相关义务,根据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如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已缴清租金及其他费用且无其他违约行为的,同时乙方已将该单元作为经营场地申领的工商营业执照迁走或注销,甲方应在完成以上工作之日起十四天内将履约保证金免息退还乙方”,被告应退还履约保证金至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退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金,以履约保证金6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5日起算。综上所述,被告拒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发展大厦租赁合同复印件(2014年1月1日)、房屋续租补充协议2份(2016年3月28日复印件、2016年4月27日)。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在租赁合同结束后将租赁押金退还。3、收据、转账凭证、知会函。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6600元。诉讼中,被告无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不动产档案馆调取涉案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佛山发展大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1、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13号第二十二层(23字楼)D室之一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50平方米,作写字楼使用。2、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27个月。甲方于2014年1月1日前将该单元交付给乙方使用。(该单元的物业管理费从2014年1月1日起由乙方缴交)。二、乙方支付租金132000元每半年。三、1、履约保证金及管理费押金: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6600元。同时,乙方与物业管理公司签约物业管理合同,并按物业管理公司规定支付相关管理费及押金。如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已缴清租金及其他费用且无其他违约行为,同时乙方已将以该单元作为经营场地申领的工商营业执照迁走或注销,甲方应在完成以上工作之日起十四天内将履约保证金免息退还乙方。2016年3月23日,原告(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出租人、甲方)签订《房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续租期限为一个月,具体时间为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续租月租金为2200元;……四、本续租协议其他条款,仍按原租赁合同执行并保持不变。本续租协议是原租赁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原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房屋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再次续租一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其他约定与2016年3月23日的《房屋补充协议》一致。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杏芝支付押金66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定被告收取原告涉案房屋保证金6600元。案外人张杏芝(原业主)与被告(新业主)共同向原告发出《知会函》,内容如下:“本业主由于业务需要,已将该物业产权转让。现通知贵司于2013年12月31日提前终止与本人签订的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13号第二十二层(23字楼)D室之一租赁合同。现已协助新业主与贵司签订租赁合同及按金交接手续。”再查明,根据佛山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广东南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占有份额为单独所有,取得方式为根据(2015)佛城法执字第522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所得,登记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原告陈述,租赁期间内的租金、水费、物业管理费原告已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已于2016年5月26日搬离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佛山发展大厦租赁合同》以及两份《房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以及利息。涉案《佛山发展大厦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点约定,在合同终止时且承租人交清租金等费用并无其他违约行为的,出租人应将保证金退还。涉案《佛山发展大厦租赁合同》以及两份《房屋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5月31日期满终止,故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且被告未对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据上述约定,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涉案《佛山发展大厦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点同时约定,“如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已缴清租金及其他费用且无其他违约行为,同时乙方已将以该单元作为经营场地申领的工商营业执照迁走或注销,甲方应在完成以上工作之日起十四天内将履约保证金免息退还乙方。”被告未能如约返还保证金,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的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履行完毕其作为承租人的义务,故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返还保证金66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66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元,被告张素英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婉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帼文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