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效云与何仁贵、何仁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效云,何仁贵,何仁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090号原告:曹效云,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传文,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仁贵,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何仁美,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19楼。负责人:刘其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浩,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孝州,公司员工。原告曹效云与被告何仁贵、何仁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效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被告何仁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纯、被告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浩、何孝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仁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效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87.14元、误工费1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1500元、护理费1334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30元,上述费用共计149109.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2日4时30分左右,何仁贵驾驶晥AA2S88号小型轿车沿合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十头村委会附近,遇王发修驾驶手扶拖拉机(载曹效云)沿合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何仁贵疏于观察、操作不当,驾驶晥AA2S88号小型轿车驶入对向车道,致使晥AA2S88号小型轿车与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发修、曹效云受伤及手扶拖拉机损坏,王发修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何仁贵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发修、曹效云无责任。肇事AA2S88号小型轿车系何仁美所有,事故发生时,由何仁贵驾驶,在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仁贵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何仁美辩称,何仁美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6皖01民终27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仁美对曹效云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而本案事故原因是由何仁贵疲劳驾驶造成的,何仁美作为车辆出借人,已超出其合理的监管范围。曹效云的各项请求过高,三期时间过长,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其他费用法院酌定。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我司已经对死者进行赔偿411800元,对曹效云的相关损失我司仅承担1万元医疗费。曹效云部分诉请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4时30分左右,何仁贵驾驶晥AA2S88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合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十头村委会附近,遇王发修(载曹效云)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合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何仁贵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驾驶晥AA2S88号小型轿车驶入对向车道,致使晥AA2S88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发修、曹效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发修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何仁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发修、曹效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效云因伤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及2016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2日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5年9月30日的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7年2月23日,曹效云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效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何仁美。何仁美在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18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赔付给本案另一受害人王发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仁贵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效云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方面:曹效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3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曹效云主张的医疗费42487.14元,结合曹效云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曹效云医疗费为40129.1元;曹效云主张的误工费13340元,系按116元/天计算115天,庭审时,曹效云虽主张其在新站区龙王菜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因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曹效云的误工费应可按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4624元/年计算,结合曹效云的住院时间及出院记录中的相关医嘱,共计算115天,计10909元;曹效云主张的营养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均系按100元/天计算,其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曹效云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计算,结合曹效云的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曹效云的营养费为3450元(30元/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曹效云主张的护理费13340元,系按116元/天,计算115天,该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曹效云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134220.1元。综上,因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18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均已赔付给本案另一受害人王发修。故本案曹效云的医疗费40129.1元、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人民币44329.1元,由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费用34329.1元及曹效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3340元、误工费10909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鉴定费8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4220.1元,由何仁贵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效云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何仁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效云人民币124220.1元;三、驳回原告曹效云对被告何仁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曹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曹效云负担150元,何仁贵负担1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小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