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7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荣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丰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荣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丰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7855号原告:宁波江东荣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86786462U)。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号(K30-33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庞绍本,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市鄞州丰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7464-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建庄村。法定代表人:郑成峰。原告宁波江东荣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丰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73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鄞州丰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至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32735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32735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丰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江东荣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货款32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丰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