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程旭红与魏凤兰、范明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旭红,魏凤兰,范明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814号原告:程旭红,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平罗县。被告:魏凤兰,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被告:范明恩,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娟,系被告女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旭红与被告魏凤兰、范明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范明恩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范明恩当庭撤回该申请。原告程旭红、被告魏凤兰,被告范明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魏凤兰、范明恩偿还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魏凤兰于2017年4月10日由于身体不适,去医院经检查确认得甲状腺肿瘤需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而被告魏凤兰住院没有钱治疗,于2017年4月11日打电话向原告借钱治疗,说明一个月后偿还,可是被告病愈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魏凤兰的答辩意见为:借款事实是被告魏凤兰借的,用于看病做手术了。魏凤兰和范明恩分居二年了,在魏凤兰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给范明恩打电话告知但范明恩未接电话。范明恩的答辩意见为:1、因原告与被告魏凤兰系亲属关系;2、魏凤兰借钱看病的事情没有告知范明恩;3、这是在魏凤兰与范明恩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发生的;4、另外还有两件案件向魏凤兰和范明恩起诉,三个案件合计债务为95000元,被告魏凤兰存在恶性举债行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结合原告是被告魏凤兰的侄女这一近亲属关系,及原告自述的其在银行取款19600元加上自有的现金400元凑整2万元后交付给被告魏凤兰的意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将涉案的款项交付给了被告魏凤兰,故本院对上述原告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魏凤兰举证的住院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书、出院证,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魏凤兰的证据目的即其因住院而确需向他人借款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被告魏凤兰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旭红是被告魏凤兰的侄女。被告魏凤兰与被告范明恩均系二婚,被告范明恩于2016年6月份起诉被告魏凤兰离婚诉讼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被告范明恩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范明恩于今年再次起诉离婚纠纷至本院。原告程旭红主张被告魏凤兰于2017年4月10日由于身体不适,去医院经检查确认得甲状腺肿瘤需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而被告魏凤兰住院没有钱治疗,于2017年4月11日打电话向原告借钱治疗,原告到银行取款19600元,加上自有现金400元,凑整2万元出借给被告,但被告病愈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程旭红是否真实向被告魏凤兰出借款项2万元并实际交付。经过庭审核实,确认被告魏凤兰与原告程旭红之间为近亲属关系,同时二被告之间已分居两年以上且连续诉讼至法院正在处理离婚事宜。原告的证据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向被告魏凤兰实际交付了出借款2万元,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旭红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