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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风英与李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英,李新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849号原告李风英,女,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全,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风英与被告李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留中、被告李新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英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同年6月27日借原告20万元,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偿还2万元,下余40万经原告追要至今未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新全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系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以下简称聚方圆公司)的公司业务员,原告的款项经过被告投资到聚方圆公司,由聚方圆公司给原告支付利息,所还的2万元本金也是聚方圆公司偿还,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2014年6月21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22万元,次日,被告将该款转入聚方圆公司李媛账户。2014年6月27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20万元,当日,被告将该款转入聚方圆公司李媛账户。2014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6月21日收李凤英现金贰拾贰万元,2014年6月27日收李凤英(二姐)现金贰拾万元整,合计肆拾贰万元整,特此证明接收人李新全出资人李凤英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21日,聚方圆公司王宇将2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即款33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当日将该款转入原告账户。2014年7月25日,聚方圆公司王宇将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即款3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将3000元转入原告账户。此后,2014年8月、9月、10月份的利息均以此履行。2014年11月10日,原告用款,聚方圆公司交给被告2万元,当日被告将2万元转入原告账户。此后,聚方圆公司按上述方式履行利息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5月31日,聚方圆公司支付利息1200元,此后未付息。诉讼中,被告提供聚方圆公司出具的证明四份,内容分别为:“证明兹证明李新全系我公司工作人员担任业务经理,在业务工作中公司允许业务经理通过个人账户为投资客户转入投资款及使用个人账户为客户付息。2014年6月21日李新全通过个人账户转入财务人员李媛22万元,2014年6月27日李新全以同样方式转入20万元,上述款项系客户李凤英在我公司投资款,在我公司付息至2015年1月,月利率为1.5%,后2015年5月30日我公司按利率0.3%付息,2014年11月10日,因客户用款我公司返还其投资款2万元,目前客户40万元投资款仍在我公司投放,特此证明,2017年7月6日”。“证明兹有张少良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6日”。“证明王宇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570001905268为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财务账户,2017年7月6日”“证明李媛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570001385982为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财务账户,2017年7月6日”.原告对以上证明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辩意见为:以上证明均属实,且聚方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有借款合同,交给原告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银行转账明细、书证,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形成民间借贷合同首先双方应达成借贷的合意,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2万元,被告不认可,对此原告应负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相应证据,其次,借贷关系,应提供借据或借贷合同相应证据,而原告举证被告给其出具的系收据,被告虽对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系借款人,并提出反证,即聚方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允许其以个人账户吸纳投资款,并以其公司李媛、王宇账户向客户支付利息,承认原告系其公司客户,原告的投资款40万元仍在其公司存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确认被告的证据明显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是:1、从时间性上,无论双方是否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是先行向被告转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收条的证明力从字面上来讲系收到款项,如果原告接到该收条时认为不符合双方之前所达成的用款本意,可以当即提出修改或更换条据。而原告截止到诉讼并没有。据此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意识表示,2、被告收款后当即将二笔款项转入聚方圆公司,证明被告并不是实际用款人,3、从利息的支付方式上,聚方圆公司在收款后每月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转付利息时也未渔利,基于以上原因,本院确认被告作为收款人,系履行聚方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聚方圆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子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