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5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倩与程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程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784号原告:张倩,女,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程广华,男,汉族,1958年4月17日出生,住许昌市。原告张倩诉被告程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至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之前,被告向我借人民币10万元整,均是现金,现我急需用钱,并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不予归还。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程广华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广华经人介绍向原告张倩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张倩重新更换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倩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借款人:程广华2016年11月8号”。后经原告张倩多次催要,被告程广华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倩与被告程广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程广华拖欠原告张倩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倩要求被告程广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倩的利息请求,因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张倩要求被告程广华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程广华返还原告张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程广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