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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广西冠通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吴国雄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冠通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吴国雄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3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冠通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B座1302号。法定代表人:李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福,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国雄,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再审申请人广西冠通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国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宁铁民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冠通公司再审申请称:1、终审法院开庭传票未经合法有效送达情况下即下裁定,直接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2、关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冠通公司与吴国雄之间就机械钩机台班费已经形成合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吴国雄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有效柴油税票,其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尾款未能及时结清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判决冠通公司承担全部未结清运输款利息显失公平。故冠通公司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宁铁民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并由吴国雄承担本案一、二审及申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冠通公司一审时未填写《地址确认书》,未提供送达地址,应当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二审期间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法院专递负责送达人欧嘉鸿的两次送达结果证实,冠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和冠通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李奇的电话是正确的。经核实,2015年11月24日上午8:50(详见通话记录清单),该公司投递员欧嘉鸿通过手机(187××××8116)致电收件人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139××××8656)告知收件人李奇收取寄送传票的邮件,李奇称出差在外,请投递员欧嘉鸿代其本人签收邮件,并将该邮件投放于水晶城B座的智能快递投递箱中,应李奇的要求,欧嘉鸿于当天将邮件代李奇签名后投入冠通公司所在的水晶城B座智能邮箱内。该邮件放至投递箱后,收件人李奇的手机139××××8656会收到投递箱系统发送的短信,凭此短信所示的邮件号及密码方可开箱取件。即冠通公司知道且收到了二审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综上,因二审上诉人冠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依法按冠通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正确。因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宁铁民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并不涉及实体问题,仅就案件程序问题作出处理,本院对冠通公司申诉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方面的意见不予评判。故冠通公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冠通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冠通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宗艳审 判 员  周家开代理审判员  韦志勇书 记 员  梁 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