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建民、贾艳萍、杨帅、张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孙建民,贾艳萍,杨帅,张金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华州路金典花园*层。负责人:乔建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民,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艳萍,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谷六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帅,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刘玉璋,男,195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峰,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北外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建民、贾艳萍、杨帅、张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上诉人孙建民、贾艳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六德,被上诉人杨帅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15时许,杨帅驾驶晋L622**“尼桑”小型普通客车由蒲县往临汾方向行驶至临午县34公里处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致使车辆不受控制,与路边山体相撞后,车辆发生翻转时将乘坐人孙旭兴甩出车外,车辆在翻转过程中导致乘坐人孙旭兴死亡,杨帅受伤,一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帅与孙建民、贾艳萍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赔偿了孙建民、贾艳萍195000元。孙建民、贾艳萍之子孙旭兴系城镇户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本起事故中孙建民、贾艳萍之子系车上人员,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规定。晋L622**“尼桑”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学义,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实际所有人系张金峰,张金峰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称事故发生后未收到报案,现在孙建民、贾艳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张金峰辩称事故发生时不在场,其向交警队报了案,给保险公司也打了电话进行报案。原审法院认为,孙建民、贾艳萍之子孙旭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孙建民、贾艳萍之子孙旭兴系城镇户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在40万元以上,事故责任者杨帅赔偿了孙建民、贾艳萍195000元,孙建民、贾艳萍并未获得足额赔偿,故孙建民、贾艳萍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张金峰及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张金峰称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收到电话后向交警队报了案,给保险公司也打了电话进行报案。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未收到报案,现在孙建民、贾艳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就时效问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起事故未报案,该院无法确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金峰投保了交强险,其称打电话报案符合常情,该院予以采信,诉讼时效未超过,该院予以确认。杨帅驾驶时因操作不慎致使车辆不受控制,与路边山体相撞后,车辆发生翻转时将乘坐人孙旭兴甩出车外,车辆在翻转过程中导致乘坐人孙旭兴死亡,该院认为,乘坐人孙旭兴甩出车外已转化为车外人员,符合第三者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孙建民、贾艳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7)晋10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孙建民、贾艳萍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张金峰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不服(2017)晋10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孙旭兴是在车辆与路边山体碰撞过程中死亡还是在车辆侧翻过程中甩出导致死亡,又或是被甩出后被车辆压轧致死,一审对受害人孙旭兴的死亡原因没有查清。2、交通事故发生时,孙旭兴在车上乘坐,并未脱离保险车辆,孙旭兴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规定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一审时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孙建民、贾艳萍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孙建民、贾艳萍答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孙旭兴在车辆发生翻转时被甩出车外,车辆在翻转过程中导致孙旭兴死亡,说明孙旭兴脱离了该车,而且是该车翻转过程中导致其死亡,应属于第三者,交强险应当赔付。2、车辆所有人张金峰一审中陈述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就赔偿问题孙建民、贾艳萍一直通过交警队进行调解,寻求赔偿,交警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背面出具了该证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杨帅答辩称:杨帅已与孙建民、贾艳萍达成了调解,本案与杨帅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中孙建民、贾艳萍没有提供任何未超诉讼时效或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经查阅案卷,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背面盖章说明赔偿问题一直在调解,且车辆实际所有人张金峰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张金峰报案的说法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审判决对张金峰作为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案符合常理与逻辑,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2、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内容显示,孙旭兴是在车辆发生翻转时被甩出车外,车辆在翻转过程中导致孙旭兴死亡。可见孙旭兴的死亡原因系其被甩出车外后,在车辆失控翻转过程中造成的,鉴于孙旭兴死亡时处于车下,且其死亡与车辆失控翻转的过程具有因果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贾芝真审判员 吉 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