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普巴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巴,男,藏族,无业,文盲,1976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甘孜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建军,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普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川3328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普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欣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巴及其辩护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普巴在甘孜县圆通快递公司取包裹时,与快递员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普巴便抽出随身携带的藏刀将被害人杨某头部、腹部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普巴家属赔偿被害人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普巴在家属生某某某、生某某乙的陪同下到甘孜县公安局投案。原判认为,被告人普巴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普巴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普巴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普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普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普巴上诉称,不服甘孜县人民法院(2017)川3328刑初2号刑事判决,请求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甘孜县人民法院(2017)川3328刑初2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执行。理由如下:1.上诉人对公安机关内部作出的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被害人根本达不到重伤的伤情,有可能只是构成轻伤;2.上诉人是文盲,一审时人民法院没有告知法律援助、推荐律师帮助,从而导致上诉人不知道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可以重新申请鉴定;3.因为伤情鉴定意见决定了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定罪量刑的参考,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所以上诉人申请在二审中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做司法鉴定。综上,因为被害人的伤情没有经过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做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所以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重新鉴定查明之后改判,在对上诉人具备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前提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3年缓刑5年执行。其辩护人谢建军辩护称: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本案是临时起意、激情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3.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以减轻处罚;4.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减轻处罚;5.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系初、偶犯,主观恶性较小;6.符合刑法关于缓刑的条件,依法应当适用缓刑。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充分考虑以上量刑因素,采纳上述辩护意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普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甘孜县圆通快递公司和韵达快递公司的营业场所在同一地点,故本案所提及的圆通快递公司和韵达快递公司系同一地点。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当庭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普巴于2016年10月26日在家属生某某某、生某某乙的陪同下到四川省甘孜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普巴个人基本身份信息。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甘孜县蜀久乡火锅旁一便道。该路呈南北走向,北通和谐路,南至居民楼。中心现场位于甘孜县圆通快递公司门口,该中心现场东侧为甘孜县新区路,南侧为川藏路,西侧为东大街,北侧为和谐路。在韵达快递公司南侧4.3米处发现一疑似滴落血迹,现场编号为1号(棉签拭取、照相固定);1号疑似滴落血迹东北侧0.6米处发现一疑似滴落血迹,现场编号为2号(棉签拭取、照相固定);2号疑似滴落血迹东侧0.8米处发现一疑似滴落血迹,现场编号为3号(棉签拭取、照相固定);3号疑似滴落血迹东南侧1.4米处发现一疑似滴落血迹,现场编号为4号(棉签拭取、照相固定);4号疑似滴落血迹东南侧2.3米处发现一疑似滴落血迹,现场编号为5号(棉签拭取、照相固定);5号疑似滴落血迹南侧0.6米处发现一疑似滴落血迹,现场编号为6号(棉签拭取、照相固定);6号疑似滴落血迹东南侧2.2米处发现一疑似滴落血迹,现场编号为7号(棉签拭取、照相固定);7号疑似滴落血迹东侧1.2米处发现一疑似滴落血迹,现场编号为8号(棉签拭取、照相固定)。经仔细勘查后,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4.被告人普巴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告人指引来到甘孜县和谐路,经被告人仔细查看,确认和谐路旁一巷道内的圆通快递公司门口就是被告人作案的地点。5.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DNA)字[2016]3181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检的1号可疑血迹、2号可疑血迹、3号可疑血迹、4号可疑血迹、5号可疑血迹、6号可疑血迹、7号可疑血迹、8号可疑血迹上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杨某,似然比率为4.005×1022,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人血为杨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16)1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2016年8月24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在侦查阶段告知被告人普巴,其无异议。7.调解协议书、证明、申请书、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普巴家属对被害人杨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8.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甘孜县圆通快递公司依法提取2016年8月24日监控视频资料,并由康北数码彩扩中心将该监控资料制作光碟。光碟内容为:2016年8月24日甘孜县圆通快递公司伤害案的经过。9.证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普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杨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人像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4号照片上的人为2016年8月24日在甘孜县圆通快递公司持刀伤害杨某的人,被告人普巴。10.证人伍某某某对被告人普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伍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人像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6号照片上的人为2016年8月24日在甘孜县圆通快递公司持刀伤害杨某的人,被告人普巴。11.证人呷某对被告人普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呷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人像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11号照片上的人为2016年8月24日在甘孜县圆通快递公司持刀伤害杨某的人,被告人普巴。12.证人扎某某某对被告人普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扎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人像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8号照片上的人为2016年8月24日在甘孜县圆通快递公司持刀伤害杨某的人,被告人普巴。13.被告人普巴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普巴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人像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6号照片上的人为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普巴在甘孜县圆通快递公司门口持刀伤害的被害人,被告人普巴。14.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人像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8号照片上的人为2016年8月24日在甘孜县圆通快递公司门口持刀伤害杨某的人,被告人普巴。15.证人生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生某某某陪同普巴到甘孜县公安局投案。16.证人生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生某某乙陪同普巴到甘孜县公安局投案。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杨某某在圆通快递公司门市部装货物,突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杨某某出门看见院坝里有一个人拿着刀在砍杨某,那个拿刀的男人把杨某砍倒在一辆面包车旁后,杨某某就喊其他人报警,并将杨某送到医院去了。拿刀的男人拿着一把约长30多厘米的刀,其他的就不清楚了。18.证人伍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13时左右,伍某某某在韵达快递公司门市部装快递时,有一个男人到门市部取快递,因地址问题那个男人就跟杨某吵了起来,伍某某某看见那个取快递的男人到自己的车上去了一趟后又回来了,那个男人回来约1分钟左右又和杨某在争吵,吵着吵着他们就出来了,突然那个男人就把刀子拿出来砍向杨某,第一刀砍在杨某的背上,第二刀砍在杨某的头部,将杨某追砍到一辆面包车旁边时,杨某倒在了地上,那个男人就开着车跑了。那个男人拿了一把藏刀,大约有30多厘米长。19.证人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13时左右,呷某在圆通快递公司数快递面单时听见门外有吵闹声,呷某出去看见一名男子直接冲进韵达快递公司拿出藏刀乱砍,然后杨某某就去劝架,最后打架的都到门外去了,拿藏刀的男子持刀乱砍,将杨某头部砍伤,杨某倒地,拿藏刀的男子和一名女性就上车逃跑了。20.证人扎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13时,有个男子开了一辆车到韵达取快递,但是他只有电话号码和名字,当时韵达快递公司工作人员杨某为了安全就没有给那个取快递的男子找,之后那个取快递的男子就打电话问地址,杨某就再找快递。后来因为找快递的事杨某和那个男子争执了几句,过了一会儿那个取快递的男子就出门到车上取了东西,当时没有看清楚那个取快递的男子在车上取了什么东西,那个取快递的男子回来到韵达快递公司后双方抓扯了起来。那个取快递的男子就用刀子的刀背往杨某的背上砍,扎某某某看见杨某右耳上方一直在流血,那个取快递的男子就把杨某推到在地上,开车逃离了现场。21.证人英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下午,英某某某和老公普巴开着车到韵达快递公司取包裹,普巴先到旁边问了快递公司的地点,后来普巴到一桌打纸牌的人那里,不一会儿普巴声音很大的和那个老板吵架,那个老板嘴上边骂着边进屋找快递,等了一会儿老板将包裹交给英某某某,普巴就出去了。普巴回来后就和那个老板打了起来,有人来劝架后把普巴和那个老板拉开了,英某某某看见那个老板头上在流血,普巴头上也在流血,英某某某将普巴拉上车走了。2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下午13时左右,王某某在韵达快递公司院坝内听见吵闹声,因为包裹收件人的地址,就听见杨某和一个男的在屋内吵得很大声,吵了一会儿王某某看见一个男的从屋里跑出来,在外面停放的车里取了一把大概40厘米长的藏刀,放在怀里跑进了杨某所在的房间,不一会儿拿刀的那个人就被一群人推着从房间里面出来,杨某也跟在后面出来了,王某某看见拿藏刀的那个人用刀背在杨某的头部砍了一下,挥了几下刀后就上车逃跑了。2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中午,有一男一女来取包裹,那名男子只提供了一个人的名字和电话号码,叫杨某找包裹。杨某找了几次没有找到,后来又找了一次才找到包裹,但运单上除了名字和电话号码一致外,其他信息不一致,这时那名男子就冲进店铺内在杨某的右腹部捅了一刀,杨某就用锁打了那名男子的头部,那名男子又向杨某的头部右侧砍了一刀,当时杨某就倒在了地上。24.被告人普巴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中午,普巴去快递公司帮亚勇涛取包裹,到圆通快递公司门口时有一群人在打牌,其中一个短发戴眼镜的人看了普巴提供的电话号码后就去找包裹,但没找到。普巴要求戴眼镜的人再次找包裹,后来找到了包裹,但因为态度不好,普巴和那个戴眼镜的人吵了起来,普巴准备走了,又听见那个戴眼镜的人在骂普巴,就回去和那个人吵了起来,那个戴眼镜的人用锁打了普巴的头,普巴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对着那个戴眼镜的人挥了几下,普巴知道刀刺到了人,但具体刺在什么地方普巴不清楚。25.“2016.8.24”甘孜县圆通快递门口故意伤害案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甘孜县圆通快递公司和韵达快递公司的营业场所在同一地点,故本案所提及的圆通快递公司和韵达快递公司系同一地点。二审庭审中,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1.原审被告人普巴之岳父的户籍证明及其残疾证明;2.原审被告人普巴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县斯俄乡二村村民委员会矫正证明1份。拟证明原审被告人普巴家庭困难,若对其改判缓刑后,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愿意对其加强矫正。经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意见,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1.原审被告人普巴上诉所提意见是否应当采纳。经查,本院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中不包含文盲,故本案一审法院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原审被告人普巴提供辩护并无不当。其次,本案被害人杨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告知原审被告人普巴,其对鉴定意见通知书所载内容不持异议,并在该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捺印,且在一审庭审中该伤情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第五组证据,经控方举证,原审被告人普巴质证后,其表示听清楚了,无异议,并在法庭庭审笔录上签字捺印。第三,该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和鉴定人员依据伤者杨某本人及其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采信。故,原审被告人普巴上诉所提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普巴的量刑是否过重,其辩护人所提“依法应当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是否应当采纳。经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普巴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审法院在对原审被告人普巴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有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起点刑(有期徒刑三年)对其量刑。同时,原审被告人普巴致人重伤二级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以宣告缓刑条件的“(一)犯罪情节较轻”项的规定。另,即便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行为(先服务态度不好,后用锁打击原审被告人),但不是原审被告人取刀砍伤被害人,并致其重伤二级的合理理由。故,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但未宣告适用缓刑,符合刑法规定,量刑适当。综上,原审被告人普巴上诉所提“改判其3年缓刑5年执行”的请求和其辩护人“依法应当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普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普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 苓审判员 罗 俊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崇 清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