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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辖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庆来、杨昌萍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庆来,杨昌萍,周芳琼,瑞安市华邦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来,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萍,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芳琼,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华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东新工业区(浙江麦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一层)。法定代表人:张万富。上诉人周庆来、杨昌萍、周芳琼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3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离开浙江在昆明打工多年,且涉案货物交付地点均是昆明,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为合同履行地,故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