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信阳市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与任志明、孙艳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任志明,孙艳芝,董军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711号原告:信阳市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住址淮滨县城关镇南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鄢云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良红,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任志明,男,汉族,1970年1月生,住淮滨县。被告:孙艳芝,女,汉族,1971年2月生,住淮滨县,系与任志明夫妻关系。被告:董军燕,女,汉族,1973年3月生,住淮滨县。原告信阳市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诉被告任志明、孙艳芝、董军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阳市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刚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委托代理人高良红、被告任志明、董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任志明在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20300820150001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孙艳芝、被告董军燕签订了编号为02030742015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董军燕签订了编号为020307420150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载明被告任志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收购粮食,借款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可分次向被告任志明发放借款,月利率以借款借据加载为准,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由被告孙艳芝、被告董军燕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由被告董军燕提供的房产(含土地)(产权证号:房权证淮房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志明支付了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70万元。被告任志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日2015年4月2日,到期日2016年4月2日,月利率为8.1459‰。目前,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下欠本金585200元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任志明偿还本金585200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艳芝、被告董军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对被告董军燕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志明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正想办法把董军燕的房子卖掉偿还借款。被告孙艳芝未答辩。被告董军燕辩称,为任志明借款提供保证和用房屋抵押担保都是事实,愿卖房屋还借款。原告信阳市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财产抵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董军燕、孙艳芝给任志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5、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所有权人董军燕把房产作为抵押为任志明贷款使用;6、房产证(所有人董军燕,房屋地址:淮滨县乌龙大道西侧里层,面积352.96平方米,房产证号00××58)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任志明签订了编号为020300820150001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孙艳芝、被告董军燕签订了编号为02030742015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董军燕签订了编号为020307420150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载明被告任志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收购粮食,借款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可分次向被告任志明发放借款,月利率以借款借据加载为准,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由被告孙艳芝、被告董军燕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由被告董军燕提供的房产(含土地)(产权证号:房权证淮房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志明支付了借款70万元,被告任志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日2015年4月2日,到期日2016年4月2日,月利率为8.1459‰。目前,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下欠本金5852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任志明与信阳市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志明没有偿还所下欠借款本息,现信阳市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诉求任志明偿还下欠本金5852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孙艳芝、被告董军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求对被告董军燕所有的房产(房权证淮房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属《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借款本金5852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1459‰,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孙艳芝、被告董军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信阳市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对被告董军燕所有的房产(房权证淮房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2元减半收取4810元,由被告任志明、孙艳芝、董军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