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秦学军与富勤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军,富勤生,王立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438号原告:秦学军,男,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勤生,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佛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立刚,男,住肃州。原告秦学军与被告富勤生、第三人王立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富勤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佛寿、第三人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10组32号住房一套;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2亩,机动地1.21亩,合计3.21亩;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户籍在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10组,有自建住房一套、承包土地2亩、机动地1.21亩。1990年年底,原告应征入伍,在原告服役期间,房屋由原告母亲一人居住,土地自耕至1996年。因原告母亲年事已高,经家人协商,房屋暂由被告居住,承包土地由被告代耕,待原告复员后返还。之后被告从户籍地玉门搬迁至原告的房屋居住并耕种土地。2013年起,原告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承包土地至今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富勤生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房屋及耕地是1998年被告通过原告的姐姐和姐夫介绍,以4500元的价格从原告母亲手中购得,购买后一直居住及耕种至今。原告从未对该耕地履行过任何义务,也未管理过耕地及房屋。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立刚辩称,本案诉争的耕地一直是由被告耕种的,我是在2012年租被告的地开始种的丁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学军系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10组的村民,1990年底,原告应征入伍,复员后在外地打工。1998年起,原告的母亲(系春光村10组村民)与子女商议后搬至酒泉市区居住,将位于春光村10组的宅基地住房与3.2亩耕地交由被告富勤生居住及耕种。原告秦学军于2015年年底返回酒泉,要求被告富勤生返还位于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10组32号的住房及3.2亩耕地,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秦某、富某的证人证言,以证实被告富勤生在1998年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及耕地,虽然原告对被告购买房屋与耕地予以否认,但原告对于被告给付原告母亲4500元及事情发生过程等均予以认可,证人秦某与原告秦学军系同胞姐弟,证人富某系被告富勤生同胞兄弟,作为原、被告双方的亲属,亦是事件的见证人与参与者,证言逻辑清楚,说明合理,结合被告自1998年起居住及耕种土地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富勤生与原告母亲于1998年达成房屋买卖、承包地流转合同,且被告自1998年起居住上述房屋并耕种承包地,故该合同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基于该合同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亩承包地及1.21亩机动地诉讼请求,因上述土地现已被合法征用,已不具备返还的条件,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秦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哲代理审判员马兴国代理审判员赵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茗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