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庆云县城市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杨金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云县城市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杨金常,张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1183号原告:庆云县城市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政务中心A座1009室。法定代表人:李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中澳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杨金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海涛,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杨金常,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被告:张黎明,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与被告杨金常系夫妻关系,原告庆云县城市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杨金常、张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云县城市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常、张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庆云县城市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3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8日以4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5月9日起以4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日以3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12月4日起以3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保证人杨金常、张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11月18日分两次从从原告处借款450万元和380万元,当时均约定借款期限15天,由被告杨金常、张黎明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两笔借款都是事实,第一笔借款金额450万元,第二笔是380万元;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都没有异议;3、我公司没还款的原因是经营发生了困难。被告杨金常、张黎明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31日庆云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庆政办法(2014)34号文件、县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科技创新创业投资过桥助保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载明2014年12月31日庆云县人民政府为促进企业发展解决融资困难问题,批准成立过桥助保基金,由原告受管委会委托履行引导基金名义出资人职责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其中关于利息规定,15天内(含15天)企业按月息1.5%支付利息;超过15天的,超出天数利息按月息2%收取。2、2015年4月9日被告公司出具的基金申请审批表,申请期限为15天,载明被告公司于4月9日申请借用现金500万元。3、2015年4月7日被告杨金常、张黎明按照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以个人名下财产提供担保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杨金常、张黎明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2015年4月24日农商银行出具的由原告账户向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5年5月9日向��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35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一份。5、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及杨金常签订的过桥助保基金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原被告对借款380万元的期限、利率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下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2015年11月18日庆云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据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借款380万元。7、2017年4月14日被告公司及杨金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两份,载明被告公司对欠款830万元出具还款计划并由保证人继续提供担保。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杨金常、张黎明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庆云县城市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庆云县城市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8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金常、张黎明也未对该借款履行连带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庆云县城市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杨金常、张黎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亲自签字盖章确认,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庆云县城市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30万元,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庆云县城市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8日以4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3日以3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2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按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二、被告杨金常、张黎明对上述第一项中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杨金常、张黎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