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星与被告张现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星,张现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007号原告:赵晓星,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现博,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原告赵晓星与被告张现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现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星诉称,2016年10月26日、11月22日、12月15日、2017年1月4日,被告张现博因急需资金分别向案外人芦建收、袁肖刚、陈肖雷、冯瑞超、王占强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并提供原告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因出借人找不到被告,到原告家中催要借款,原告无奈代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共计130000元。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追要代偿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现博偿还原告代偿款130000元及利息2300元(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息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现博未作答辩。原告赵晓星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5支,借款担保合同1份,代偿证明5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芦建收、袁肖刚、陈肖雷、冯瑞超、王占强借款13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到期未还,原告代偿全部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现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10月26日,被告张现博向案外人芦建收借款2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2月14日,经芦建收催要,原告代被告偿还20000元,为此芦建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证明,今赵晓星为张现博归还民间借款现金贰万元整,收款人:芦建收,2017年2月14日”代偿证明一份。2016年11月22日,被告张现博向案外人袁肖刚借款2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1月8日,经袁肖刚催要,原告代被告偿还20000元,为此袁肖刚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证明,今证明赵晓星为张现博还款20000元整,,证明人:袁肖刚,2017年1月8号”代偿证明一份。2016年12月5日,被告张现博向案外人王占强借款3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2月12日,经王占强催要,原告代被告偿还30000元,为此王占强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证明,今证明赵晓星为张现博还款人民币叁万元(民间借贷),2017.2.12号,王占强”代偿证明一份。2016年12月15日,被告张现博向案外人陈肖雷借款3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2月12日,经陈肖雷催要,原告代被告偿还30000元,为此陈肖雷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证明,今证明赵晓星为张现博还款(民间借贷)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证明人:陈肖雷,2017年2月12号”代偿证明一份。2017年1月4日,被告张现博向案外人冯瑞超借款3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2月6日,经冯瑞超催要,原告代被告偿还30000元,为此冯瑞超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证明,今赵晓星为张现博还款民间借贷现金叁万圆整,收款人:冯瑞超,2017年2月6号”代偿证明一份。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现博偿还原告代偿款130000元及利息2300元(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息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现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依据原、被告向案外人芦建收、袁肖刚、陈肖雷、冯瑞超、王占强出具的借据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作为担保责任人代被告向芦建收、袁肖刚、陈肖雷、冯瑞超、王占强偿还借款130000元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并有芦建收、袁肖刚、陈肖雷、冯瑞超、王占强出具的借款代偿证明为证,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赵晓星为被告张现博代偿借款后,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代偿款双方已约定需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利息,确系因未收到代偿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现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晓星代偿款共计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张现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王帅& # xB;审判员 王 晓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晓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