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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白凤芹与李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凤芹,李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934号原告:白凤芹,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国。被告:李明,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贺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李士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原告白凤芹与被告李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国,被告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贺霞,被告阳光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凤芹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1829.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2016年9月27日15时30分许,李明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文化南路南关剧院路口处向东拐弯下道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白凤芹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白凤芹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承担全部责任,白凤芹无责任。2016年10月13日,白凤芹与李明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由被告李明一次性赔偿原告白凤芹交强险外的损失1.6万元,其余不再另行赔偿。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6.交通费;7.复印费;8.车损;9.鉴定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经核实,金额为14834.55元;2.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17天,故认定为680元;3.营养费。营养期已经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400元;4.护理费。护理期已经法医鉴定,为90天,予以采信,其主张的标准200元/天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电力、燃气和水的生产和供应业219.4元/天,予以确认,故护理费认定为1.8万元;5.误工费。误工期已经法医鉴定,为120天,予以采信,其主张的标准100元/天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10.85元/天,予以确认,故误工费认定为1.2万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病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800元;7.复印费、鉴定费。复印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鉴定费认定为2600元;8.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出具的,予以采信,故车损认定为1535元;综上,原告白凤芹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2849.55元。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唐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李明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唐山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李明与原告白凤芹达成了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凤芹4233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30800元,财产损失项下1535元);二、驳回原告白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白凤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栾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