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飞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本科文化,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怀远县。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王飞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份,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务室工作的被告人王飞需要给叶某、高某、耿某三人办理执业地点变更,但此三人的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均在其原工作单位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且原单位拒绝为其办理。后王飞通过他人伪造了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印章,并使用该印章先后为叶某、高某、耿某办理了医师资格证及执业证的挂失手续。此后,该伪造的印章被王飞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伪造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飞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飞系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2013年6、7月份,王飞需要给叶某、高某、耿某三人办理执业地点变更,但此三人的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均在其原工作单位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且原单位拒绝为三人办理。后王飞通过他人伪造了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印章,并使用该印章先后为叶某、高某、耿某办理了医师资格证及执业证的挂失手续。此后,该伪造的印章被王飞丢弃。2016年5月25日,公安民警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将王飞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蚌)公(司)鉴(文检)字〔2016〕16号印章印文鉴定书及相关材料,相关医师执业证书遗失补办申请材料及情况说明,(2014)禹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耿某、高某、叶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