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姜海文与曾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文,曾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848号原告:姜海文,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钟伦辉,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毅强,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龙归中心小学教师,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姜海文与被告曾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海文的委托代理人钟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共计24个月(暂计)的违约金2976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愿意每月支付2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当日,原告将62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曾毅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姜海文现金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半年内还清(即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每月支付贰仟元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及填写了电话号码及借款日期,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要求从借款之日(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原告的请求向原告归还借款,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违约金,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有“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每月支付贰仟元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的表述,说明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2000元违约金已超过上述法律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仅主张按年利率24%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10月21日)起计收,即被告应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曾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毅强欠原告姜海文借款62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姜海文,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7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2017元,由被告曾毅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露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