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苏州恒业创展商贸有限公司,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8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23号。负责人:董佳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韩丹,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4388号。负责人:贾申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景书雅,山西绍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一杰,山西绍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州恒业创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广济南路159号(4楼E-9)。法定代表人:陈夏。原审第三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号。法定代表人:景一男,该社理事长。原审第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系原南昌银行吸收合并原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南路皇冠购物广场西一区1号楼。负责人:吴日驹,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及原审第三人苏州恒业创展商贸有限公司、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民终19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背书印章系伪造、公安机关已受理报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二审判决认为对被申请人建设银行故意压票、迟延付款等行为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处理,因此本案对利息不做处理,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判决对背书栏存在伪造签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被申请人建设银行的审查义务已超越了法律规定,一审认为属通常的审查义务、不构成违约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票据背书人的名称”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背书人签章上的”辽宁农村信用社联社”名称不一致,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依法审查并准予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答辩称,(一)被申请人拒绝付款于法有据,根据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票据的连续进行审查,不存在故意押票、拖延支付的问题。(二)根据票据法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并不享有票据权利,被申请人有权拒绝付款付。(三)被申请人已经将票面金额1000万元付给了再审申请人。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作为付款行应当无条件按承兑时间向持票人,即再审申请人支付票款,并依法承担押票期间的利息损失。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任君虹审判员 韩德荣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