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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7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郑文喜与朱瑞昌、朱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喜,朱瑞昌,朱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7民初344号原告:郑文喜,男,汉族,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场职工。被告:朱瑞昌,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朱士华,女,汉族,无职业。原告郑文喜与被告朱瑞昌、朱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喜、被告朱瑞昌、朱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2016年10月2日应��付的水稻款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贰佰叁拾(119.23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2017年5月1日应给付的水稻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玖仟贰佰柒拾元(109.27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瑞昌、朱士华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只能有钱后再行偿还。原告郑文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郑文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二被告朱瑞昌、朱士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的身份。3、二被告朱瑞昌、朱士华户藉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被告朱瑞昌、朱士华为夫妻关系。4、2015年4月1日原告郑文喜与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签订的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郑文喜2015年承包了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的土地,收获的粮食卖给了二被告。5、2016年4月1日原告郑文喜与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签订的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郑文喜2016年承包了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的土地,收获的粮食卖给了二被告。6、二被告朱瑞昌、朱士华于2015年10月2日出具欠条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承包了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土地,土地收获后将水稻36.8吨卖给二被告,约定保底价每公斤叁元,每月涨壹分,到2016年10月2日付款,合计壹拾贰个月,36.8吨X3.24元=119.230.00元,壹拾壹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整。7、二被告朱瑞昌、朱士华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欠条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承包了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土地,土地收获后将水稻34.58吨卖给二被告,34.58吨X3.16元=109.270.00元,壹拾万玖仟贰佰柒拾元,约定到2017年5月1日付款。二被告朱瑞昌、朱士华对原告郑文喜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二被告朱瑞昌、朱士华出示如下证据:现金日记帐复印件二页(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被告朱瑞昌、朱士华2015年欠原告郑文喜36.8吨水稻款,约定保底价每公斤叁元,每月涨壹分,到2016年10月2日付款,合计壹拾贰个月,36.8吨X3.24元=119.230.00元,壹拾壹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整。2016年欠原告郑文喜34.58水稻款,34.58吨X3.16元=109.270.00元,壹拾万玖仟贰佰柒拾元,约定到2017年5月1日付款。该二笔债务记载于现金日记帐册中。原告郑文喜对二被告朱瑞昌、朱士华出示的证据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郑文喜与二被告朱瑞昌、朱士华出示的证据,双方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文喜于2015年将水稻36.8吨卖给二被告朱瑞昌、朱士华,约定保底价每公斤叁元,每月涨壹分,到2016年10月2日付款,合计壹拾贰个月,水稻款总计价格为壹拾壹万玖仟贰佰叁拾(119.230.00)元。二被告朱瑞昌、朱士华于2015年10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郑文喜于2016年将水稻34.58吨卖给二被告朱瑞昌、朱士华,水稻款总计价格为壹拾万玖仟贰佰柒拾(109.270.00)元,约定到2017年5月1日付款。二被告朱瑞昌、朱士华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述水稻款到期后原告郑文喜向二被告朱瑞昌、朱士华索要水稻款,二被告朱瑞昌、朱士华已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为由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郑文喜与二被告朱瑞昌、朱士华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朱瑞昌、朱士华应按约定向原告郑文喜支付拖欠的水稻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瑞昌、朱士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文喜水稻款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伍佰(228,500.00)元。二、如果二被告朱瑞昌、朱士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三、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2364元,保全费1662元均由被告朱瑞昌、朱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马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