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执6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时捷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左启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捷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左启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6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时捷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瑞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启群,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左启群。申请执行人时捷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左启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时捷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117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117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37117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左启群对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因被执行人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左启群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时捷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4630010.02元,执行费48700元,合计4678710.02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于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文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相关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及左启群的身份信息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其财产进行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名下有苏X、苏X、苏X三辆小型汽车,因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另查明,原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高新区永安路X号的房地产及左启群名下坐落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新盛花园X室均已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底处置完毕。本院轮候冻结了左启群持有的芜湖宏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532500股,因非首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已于2017年6月29日将被执行人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左启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此外未再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678710.02元。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报财产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