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5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邹城市自来水公司与邹城市圣地明珠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自来水公司,邹城市圣地明珠商务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5529号原告:邹城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龙山南路1269号,组织机构代码:16612387—9。法定代表人:刘旭,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该公司营业部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城市圣地明珠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平阳路西首10号。法定代表人:缪德阳,职务该公司经理。原告邹城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邹城市圣地明珠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仲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邹城市圣地明珠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城市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水费10791.40元。2、被告支付利息1087.64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开始,邹城市自来水公司给邹城市圣地明珠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提供用水,用水地址为邹城市平阳路西首10号,安装计费总水表一具。原告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被告当月8号前按实际用水量交清水费。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确定了供用水合同关系。在供用水过程中,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用杂物把水表箱覆盖,致使原告的工作人员无法抄表,无法计量被告每月的实际用水量。其后双方协商,从2014年9月开始每月按70㎥暂收取水费。直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将水表箱上的杂物清除后,原告工作人员才得以抄取水表,被告实际用水量为2947㎥,扣减已收取的215㎥,合计拖欠水费10791.40元。该款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邹城市自来水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邹城市自来水公司具有供水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证据2、邹城市圣地明珠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邹城市圣地明珠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3、邹城市自来水公司到户表抄录卡片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2)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用水量2947m³。证据4、自来水公司给圣地明珠商务宾馆开具的发票三张。证明(1)原告向被告催要水费的事实。(2)被告拖欠原告水费10791.40元的事实。(3)被告认可拖欠水费及同意付款的事实。证据5、邹城市物价局文件一份、邹城市人民政府文件两份。证明被告属于商业用水,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3.95元。邹城市圣地明珠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开始,邹城市自来水公司向邹城市圣地明珠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提供商业用水,并安装计费总水表一具。用水地址为邹城市平阳路西首10号,并按照每立方米3.95元商业用水收费的标准收费。自2014年8月份起,因被告用杂物将水表箱覆盖,致使原告的工作人员无法抄表,无法计量被告每月的实际用水量。双方通过协商,从2014年9月起每月按70㎥收取水费,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将水表箱上的杂物清除后,原告工作人员抄取被告实际的用水量为2947㎥,扣减已收取的215㎥,合计拖欠水费10791.4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一张,发票数额为10791.4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德阳在发票上签字,并载明“同意付款”。本院认为,邹城市自来水公司向邹城市圣地明珠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提供用水,双方的供用水关系成立。法律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水合同,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德阳在原告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签字认可,该增值税发票可视为以“其他形式”订立的供水合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水费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费10791.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法律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对逾期交付水费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87.6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城市圣地明珠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城市圣地明珠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城市自来水公司支付水费10791.4元。二、驳回邹城市自来水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邹城市圣地明珠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杰人民陪审员 高伟人民陪审员曹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