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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某1与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陈某1,陈某2,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975号原告:吴某1,男,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女,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陈某2,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江某,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徽省郎溪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诉被告陈某1、陈某2、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才、被告陈某1、陈某2、江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返还向原告索要的购房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1与被告陈某1在2012年1月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依照当地习俗向被告方过了彩礼、为被告陈某1购买了金首饰,同时,被告方要求原告购买房屋,因办喜事时间仓促,原告要求暂缓一段时间买房,但被告方要求原告先行交付10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方,由被告方保管,若以后原告方购买房屋,则将100000元取出购买房屋。2013年农历九月初八原告吴某1与被告陈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报期,原告及父母将100000通过媒人交于三被告,2013年农历10月原告吴某1与被告陈某1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2。2016年8月,被告陈某1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返还100000元购房款。法院认为与该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若诉请。陈某1、陈某2、江某辩称:1、原告仅凭手机短信内容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购房款明显证据不足。2、按照短信内容,原告给被告的100000元彩礼已大部分用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开支及子女抚养、教育的开支,目前仅剩三、四万元,返还的范围应当在所剩的三、四万元内来确定。3、原告主张的款项属于婚约彩礼,而非购房款,原告基于婚约财产纠纷案由提起的返还购房款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明显不能成立,应裁定驳回原告诉请。4、彩礼给付对象为陈某1本人,被告陈某2及江某作为被告主体资格明显不适格。5、原、被告提举长达三年多,并在此期间育有一女。对于此种情况是否应当返还,可以参照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1在与吴某1恋爱关系期间怀孕,因双方均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及家人商定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应陈某1父母要求,2013年农历九月初八,在吴某1与陈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报期(送日子)当日,吴某1父母经媒人之手将100000元及两条烟、两箱酒带至陈某1家中,100000元交由陈某2收取。另吴某1为陈某1购买了价值1-2万元的金首饰。2013年农历十月初八,吴某1与陈某1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吴某2。2016年4月,吴某1、陈某1在多次争吵后分居。2016年8月,陈某1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向郎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吴某1提出要求本案陈某1返还100000元购房款。郎溪县人民法院认为吴某1的主张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对吴某1的主张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吴某1与被告陈某1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交往。原告方在“送日子”这个特定的时间,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方现金100000元,是应陈某1父母要求,经双方协商后的给付行为。且,除给被告陈某1购买金首饰外,原告方亦未向被告方给付其他大额彩礼,结合本地风俗习惯及原、被告陈述和证人证言,原告方给付的该100000元应属于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因此,原告主张该100000元系交由被告保管的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不足。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主张要求被告方返还100000元购房款,本院尊重原告意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亚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