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辛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504号原告: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霞,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原告辛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霞、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建立其稳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金钱要求太多,原告无法满足,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发生,为此诉至法院想尽快结束这场痛苦不堪的婚姻,要求与被告离婚。杜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被告给我5万元生活费,因为今年3月份我做手术期间,被告什么都不管不顾,所以4月份我就搬出来了,而且手术后一年不能工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今年3月被告因身体患病,在住院做手术期间,原告也未能照料,尽丈夫责任。为此被告于今年4月份搬出居住,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被告婚前购买创维彩电一台,婚后共同购置洗衣机一台,被告在搬出时已带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以照顾女方的原则,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50000元,原告同意给付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辛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创维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杜某所有;三、原告辛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杜某经济补助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宁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