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江日源、赖玉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江日源,赖玉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15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龙珠路32号星缘美居首层A11商铺、二楼西侧部分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1816417-8.负责人:邢智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珏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敏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日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赖玉欢,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简称交通银行花都支行,下同)与被告江日源、赖玉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珏安、被告江日源、被告赖玉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花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日源、赖玉欢向交通银行花都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72510.94元及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为准,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利息11300.02元、罚息1811.3元、复利779.92元,贷款本息暂合计186402.18元);2.交通银行花都支行有权处置江日源、赖玉欢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路50号4号楼1301房的抵押房产,并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8日,交通银行花都支行与江日源、赖玉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粤花都2012年个房贷字145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其中约定:(1)交通银行花都支行向江日源、赖玉欢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625‰,用于两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路50号4号楼1301房的房产;(2)江日源、赖玉欢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向交通银行花都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房产已于2014年10月28日办妥抵押权登记手续(证书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0300165991号)。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花都支行于2012年3月22日依约向江日源、赖玉欢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但江日源、赖玉欢从2016年3月21日起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交通银行花都支行于2016年7月22日向江日源、赖玉欢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江日源、赖玉欢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和罚息,但两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4日仅归还本金77489.06元、归还利息、罚息及复利共60256.04元。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若江日源、赖玉欢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交通银行花都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江日源、赖玉欢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江日源、赖玉欢还应承担交通银行花都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有权处置抵押房产,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银行花都支行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交通银行花都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江日源、赖玉欢共同答辩称:对交通银行花都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交通银行花都支行的起诉事实也没有异议。由于经济困难,我们尚欠他人欠款,希望可以只还本金,减免部分的罚息和利息。希望延长还款时间,延长到2017年12月前一次性还清全部的欠款。目前暂无还款能力。在我方向交通银行花都支行归还全部本金后希望能够解封涉案房产的产权,取消失信被执行人的记录。交通银行花都支行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江日源、赖玉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核证后,确认交通银行花都支行起诉事实为本院查明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交通银行花都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江日源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路50号4号楼1301房的产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花都支行与江日源、赖玉欢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交通银行花都支行已依约对江日源、赖玉欢发放借款25万元,江日源、赖玉欢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款,现两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交通银行花都支行起诉请求江日源、赖玉欢清偿欠款本息并以江日源抵押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日源、赖玉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72510.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7月10日利息11300.02元、罚息1811.3元、复利779.92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对被告江日源提供抵押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路50号4号楼1301房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及财产保全费1424元由被告江日源、赖玉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运如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