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民初1315号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红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国,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均龙,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 攀人民陪审员 张大军人民陪审员 刘红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