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泽荣与邓伙群、罗秋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荣,邓伙群,罗秋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973号原告邓泽荣,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何文基,广东兴会��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伙群(曾用名邓火群),女,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被告罗秋成,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邓泽荣诉被告邓伙群、罗秋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伙群、罗秋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四××市××大道中××(××楼)房产及本座首层2号车房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将四××市××大道中××(××楼)房产及本座首层2号车房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四××市××大道中××(××楼)房产及本座首层2号车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1万元总房款。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过户。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买卖双方须于签订本协议后3天内进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约定及《合同法》第135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依法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未能履行过户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买卖合���、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而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的事实。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购得涉案房屋之后,被告将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但还没有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房屋还是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贞山派出所证明一份。3、被告邓伙群户口本。证据2、3中被告邓伙群有一个曾用名,均证明都是被告邓伙群同一人。被告邓伙群、罗秋成均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四××市××大道中××(××楼)房产及首层2号车房产权系被告邓伙群、罗秋成共同所有,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权属来源是1998年向市教育局集资购买。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已就买卖位于四××市××花园××商品房及本座首层2号车房的所有条件达成一致;买卖双方同意该物业成交价为总价人民币21万元整;交楼时间:2010年10月20日;买卖双方须于签订本协议后3天内进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申请、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付款时间与办法:①2010年8月20日付15万元正,②2010年9月20日付4万元正,③2010年10月19日付2万元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款分三期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并依约在2010年10月20日将房屋(包括车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也将案涉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交由原告保管,但至今没有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产权系被告所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给付房款,被告亦���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且要求被告立即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伙群、罗秋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四××市××区××大道××路××座××号(××楼)房产及首层2号车房产权归原告邓泽荣所有。二、被告邓伙群、罗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邓泽荣办理将四××市××区××大道××贤路××座××号(××楼)房产及首层2号车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邓泽荣名下的相关登记手��。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邓伙群、罗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碧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