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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海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源,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忻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忻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9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何海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无佩戴头盔)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渡轮路银河大桥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海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何海源、杨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何海源在医院治疗期间逃跑,后于2017年3月31日11时许在虎门镇金银岛酒店被民警抓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何海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何海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13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X级。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海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海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何海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系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致被害人轻伤X级,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后在治疗期间逃跑,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海源判处二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海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何海源已被羁押的8天。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