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荣良与柴东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良,柴东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290号原告:徐荣良,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柴东烽,男,汉族,1983年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徐荣良诉被告柴东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东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胶水等材料。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材料款1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4.35%,逾期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虽主张曾向被告进行过催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酌定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如被告逾期未能履行,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付不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东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荣良货款15000元;二、被告柴东烽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足额履行,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