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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吴孝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吴孝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中山路***号建行中山支行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袁奎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孝忠,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上诉人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7民初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宝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实则是变更被告为上诉人,因为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已被注销,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综上,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故本案应当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吴孝忠答辩称,答辩人的住所地在淮滨县,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淮滨县,一审法院的裁定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经查,吴孝忠起诉称,2011年1月起,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经常在原告的杜康酒店赊购杜康酒,至2013年底共计欠款89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吴孝忠要求宝泰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吴孝忠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吴孝忠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故淮滨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认为合同履行地在淮滨县,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