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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林与被告梁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林,梁发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855号原告:赵永林,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梁发全,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赵永林与被告梁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93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梁发全在白鹤香洲承接了一商务宾馆的装修工程,由于资金紧张,被告装修所需的水、电材料、卫生洁具等在原告处赊欠,2016年4月9日结算共计材料款293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口头承诺在结算日期后三个月之内付清所欠的材料款,但被告并未遵守承诺,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发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永林系从事经营水、电材料、卫生洁具等的个体经营户。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梁发全在原告处赊购水、电材料、卫生洁具等。2016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赵永林货款贰万玖千叁百元¥29300.00元欠款人:梁发全2016.4.9XXXXXXXXXXXXX”。结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被告向原告欠款29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3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赵永林要求被告梁发全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永林支付欠款人民币2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计267元,由被告梁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