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赵吉奎与李容、张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奎,张才清,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432号原告:赵吉奎,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照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才清,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重庆市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容,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1。原告赵吉奎与被告张才清、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华、余照蓉,被告张才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告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二被告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按季度支付。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50万元转款至被告账���。后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利息后没有支付本息。被告张才清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被告李容辩称,我不知道张才清借款,我与张才清已经离婚。我不晓得借条的事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打款凭证,婚姻登记档案,被告张才清举示了客户付款回单(2016年2月7日)等书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才清举示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合伙协议,被告李容举示的离婚协议、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才清举示的客户付款回单(2016年8月9日)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张才清想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利息的证明目的。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才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赵吉奎现金500000元,借款账号:6212583003229057,月息2%,每季度结账。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50万元转款至被告张才清账户。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张才清已经支付50000元。被告张才清与被告李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张才清所有的汽车,查封被告李容所有的汽车,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渝0236执保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才清所有的汽车,查封期间交被告张才清管理,但不得转移、变卖、抵押等,查封期限两年。查封被告李容所有的汽车,查封期间交被告李容管理,但不得转移、变卖、抵押等,查��期限两年。原告因提起保全向本院缴纳保全费43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才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才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才清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才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才清主张2014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已经偿还80000元的理由,从被告张才清举示的两份客户付款回单来看,其中2016年2月7日支付的50000元明确备注为利息,故可以认定为利息,2015年8月9日支付的30000元备注为坡,结合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原告与被告张才清之间除了借贷关系以外还有其他的经营性往来,故2016年8月9日支付的30000元不应当认定为利息。原告与被告张才��的该笔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容举示的离婚协议及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才清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才清、李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吉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被告张才清于2016年2月7日支付的50000元在执行时的利息部分中予以品除);二、驳回原告赵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才清、李容负担。诉讼保全费4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才清、李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