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郑崇年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崇年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崇年,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2017年2月22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0月21日因防火烧毁他人财物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崇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崇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崇年因与胡某保持的情人关系破裂后心中生恨,遂来到重庆市潼南区XX镇XX村X组X号,翻墙进入被害人郑某1(胡某之夫)家二楼卧室,将未灭的烟头放入卧室衣柜内,致卧室起火烧毁该房间以及室内空调、衣柜、床等财物。经重庆市潼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房屋及空调共计损失人民币9582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郑崇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郑崇年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崇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郑某2、郑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1、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崇年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崇年因泄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郑崇年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崇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