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翁喜媛、武丽芬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喜媛,武丽芬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喜媛,曾用名翁昌钗,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曾因赌博分别于2006年4月22日、2013年8月2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武丽芬,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遂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喜媛、武丽芬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喜媛、武丽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翁喜媛、武丽芬在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村91号1楼经营麻将馆,组织肖某,4、苏某、王某、刘某、陈某、傅某等人利用遂昌麻将以人民币10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一版的形式赌博三、四十场次。每版麻将每个玩家50根筹码,其中1个玩家筹码输完,一版即告结束,玩家根据各自所有的筹码结账,若1个玩家将其他3个玩家的筹码赢光,称之为“三清”,输赢的数额翻倍。被告人翁喜媛、武丽芬按照每版麻将收取20元(“三清”收取50元)的方式对参赌人员进行抽头,共计获利90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翁喜媛、武丽芬在其经营的麻将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3月31日,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喜媛、武丽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4、王某、苏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翁喜媛、武丽芬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翁喜媛、武丽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喜媛、武丽芬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9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喜媛有赌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翁喜媛、武丽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均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翁喜媛、武丽芬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喜媛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武丽芬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由原扣押机关负责上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翁喜媛、武丽芬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